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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陵园文[读:wén]物史料管理制度 烈士陵园有何规定?

2025-02-13 16:02:15Open-SourceComputers

烈士陵园有何规定?保持肃穆安静是对烈士的最起码的尊重。在烈士陵园内禁止一切娱乐活动。保障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烈士陵园有何规定?

保持肃穆安静是对烈士的最起码的尊重。在烈士陵园内禁止一切娱乐活动。

保障法实施细则?

第一{拼音:yī}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gōng)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繁:讓)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拼音:shì]指从《繁体:從》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繁:現)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繁体:條)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pinyin:zhòng)要{yào}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拼音:jiàn]设shè ,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sì)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练:jiān】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繁体:堅)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yǔ)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rén】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繁体:軍》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读:jiàn】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开云体育统,模范【繁体:範】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繁体:國)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拼音:xíng)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拼音:dì》方各级【繁:級】有关机关《繁体: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pinyin:gè]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拼音:gōng)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繁:實)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拼音:lì》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pinyin:hé},统筹做好信[pinyin:xìn]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繁:維)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读:dì》方财政[pinyin:zhèng]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拼音:fù)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拼音:yī}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拼音:zhī】持和帮[繁:幫]助。

第十一条(拼音:tiáo)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xiàn】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拼音:shōu】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pinyin:zhèng)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繁体:當]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jiē 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拼音:rén)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rén 。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繁体:關)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繁体:當)在规定时(繁:時)间【练:jiān】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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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安【拼音:ān】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练:zuò)主{读:zhǔ}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拼音:rén]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繁体:編)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tuì}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pinyin:rén】民政府退《读:tuì》役军人工作主{练:zhǔ}管部门。

安置地人(练:rén)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pinyin:bù)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练:jiāo》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繁:國)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pinyin:bù】门应当《繁体:當》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tiáo)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练:jiāng】退役{pinyin:yì}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繁体:當》与社会保险经办(繁体:辦)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繁:險]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繁:發)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繁体:閤)。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繁体:級)单位或者转隶、合(繁:閤)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pinyin:ān》置

第二十条 地{pinyin:dì}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zuò 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pinyin:jiē]收安置退役【练:yì】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读:fāng》式妥善安[练:ān]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pinyin:huà》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读:yù]。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pinyin:zhèng]府根据其德才《繁体:纔》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练:zhǎng】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拼音:fú}现役满规定年限[pinyin:xiàn],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拼音:yuè】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繁体:領)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拼音:shì】妥善安《拼音:ān》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练:yuè)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繁体:國》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读:tuì》役金。

以(yǐ)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pái)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拼音:yóu)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繁:閤)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zhàng》其待遇。

以供【读:gōng】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de]义务兵,国家采(繁体:採)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读:ān》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de],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练:ān】置地人民政[pinyin:zhèng]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繁:終)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jīn】、复员、自主就业、安(ān)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繁:條)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拼音:gōng)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读:liè》退役军人{拼音:rén},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练:jūn】人;

(二)担任作(练:zuò)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mó)范的退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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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读:yì】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繁:織】、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pinyin:de】,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繁体:國)家规定与(繁:與)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练:kuǎn)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拼音:yīng)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yuè 领取退役金方式(pinyin:shì)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练:lìng}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繁体:將)伤[拼音:shāng]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繁体:爲)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jūn]官和【读:hé】军士退出现役时[繁:時],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繁体:當]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shí 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pinyin:ān》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拼音:zhèng]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de》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拼音:yì)军人;

(二《练:èr》)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练:shū}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de)退役军人。

第三【拼音:sān】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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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培训(繁体:訓)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jiù 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yì]军人提(拼音:tí)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练:shī】加强对退役军(繁:軍)人的教育培训,帮助《读:zhù》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jiào】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读:tuì}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练:zài)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繁:訓),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练:tà》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繁:軍》人工作主管部门应《繁体:應》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繁: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àn 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练:zī】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guó】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pinyin:liè}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练:zài》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xiǎng 受优惠政(拼音:zhèng)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繁:傢)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读:shòu)职业技【pinyin:jì】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繁:給)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读:gé》证书或【拼音:huò】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繁:軍)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练:péi》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繁体:訓》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pinyin:chuàng}业

第三《读:sān》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拼音:shì}场(繁体:場)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繁:級》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繁体:當)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繁体:軍)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繁:軍)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pinyin:jí》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繁体:業)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拼音:jī]构(繁:構)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拼音:hé]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pinyin:miǎn》费或{练:huò}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繁体:記》后,可以幸运飞艇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拼音:jiàn}可以适当放宽,同[繁:衕]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练:huò)者国有(拼音:yǒu)企{拼音:qǐ}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pinyin:jī}层公务员职《繁:職》位[wèi],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繁:軍]人可以报(繁:報)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拼音:dìng】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繁:應)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繁:職]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繁体:邊》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pinyin:shí]四条 退役军人(练:rén)服《fú》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读:rén)创业提供服务(繁:務)。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繁:請)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繁:貸]款贴息等融资优《繁体:優》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pinyin:yī)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读:qī)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繁体:閤》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pinyin:dài)

第四十八条[繁体: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dì}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繁体:對]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练:yì】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练:de)抚恤优《繁:優》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练:gōng]伤【shāng】、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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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繁体: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读:gōng】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繁体:條)件的,实行市(shì)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练:jiàn》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拼音:shí》二条 军队医疗【练:liáo】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繁:軍》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繁:遊]等优待,具体(繁:體)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繁体:養)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读:gōng)养孤老、生活不[拼音:bù]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拼音:jí)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繁体:條》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jiā】有关规《繁体:規》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练:rén)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拼音:zhào】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繁:發)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练:qī}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pinyin:zài)社会(繁:會)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拼音:rén]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练:mín)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shí》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繁体:榮》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pinyin:fāng)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繁体:動]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pinyin:kě》以穿着退役时的制(繁:製)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繁:織)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zhèng}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读:tuì》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pinyin:yǐ】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bù 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练:shì},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pinyin:rén》民政府负责地方志[繁:誌]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练:jūn】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繁体:軍)人;

(二)荣获二等功幸运飞艇以上奖[繁:獎]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繁体:級]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pinyin:jūn}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繁体:紀)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练:lǐ)。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pinyin:jiàn]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zài 军人公墓{pinyin:mù}。

第八(bā)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jiàn)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pinyin:rén)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拼音:liù]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繁:務)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pinyin:rén)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pinyin:zhǎng)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qíng】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读:ān)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拼音:jūn)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繁:關》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pinyin:xiàn}级以上人[pinyin:rén]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拼音:shí》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繁体:視)、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quán]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qú}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pinyin:bāo]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读:rén)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tuì)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练:yì]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fǔ 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zhàng)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拼音:rén】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繁体:條]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繁:員》履行职责,应当自觉(繁体: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lǐ ,并【pinyin:bìng】将处理结《繁:結》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繁:責]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拼音:mén)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繁体:級]主管部门《繁: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dìng 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拼音:ān)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繁体:證》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繁:軍)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yōu】待(读:dài)对象、标准、数额或(huò)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pinyin:huò]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澳门金沙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繁体:職】的;

(八)有其他违[拼音:wéi]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fǎn}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拼音:bù)门责令改正,对(繁体: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练:zuò】主管部{pinyin:bù}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拼音:z亚博体育huī】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练:zhǔ》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练:wù】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繁:門)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拼音:f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pinyin:ān)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繁体:處]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拼音:fù】  则

第八十(shí)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tuì】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yì)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读:shì)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读:běn)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yì]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pinyin:hé)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读:bù)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繁:級)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繁体:後》,按照国务[繁:務]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繁:業]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拼音:shì)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pinyin:yuè》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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