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印章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读:ān)管理(lǐ),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繁体: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拼音:èr)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繁:會),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28村#29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rén 名章。
本办法[读:fǎ]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繁:議)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28村#29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练:shì}、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28村#29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繁:機]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繁:機)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rèn 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lǐ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练:dé}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拼音:wǔ}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zhì 发《繁:發》,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读:zhèng》、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读:pài}、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繁:關)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繁体:準)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28居#29民委员会和各{练:gè}协调机《繁体:機》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繁:準]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练:dēng)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繁体:關)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澳门新葡京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suǒ 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繁体:續)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读:jù)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pinyin:míng}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28区#29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jù 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拼音:lǐ]准(繁体:準)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拼音:kè]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bèi]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yī 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bā》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繁体:準)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读:qǔ】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lǐ]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读:èr)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拼音:dì)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读:de)民族文字。
印澳门新葡京章不得单刊外文(wén),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chí}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练:zhǔn】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拼音:zhǐ]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繁:製)套印章、钢印章的(读:de),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繁:規》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繁体:構]及非常设机《繁体:機》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练:jì】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练:sòng}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读:jiāo)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liǎng]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繁体:滿]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拼音:liù}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shēn 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lǐ}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练:fǎ)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极速赛车/北京赛车 #28一#29 有固定(读:dìng)的经营场所
#28二#29 经营场所和设施{pinyin:shī}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28三#29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繁:員》无诈骗(繁体:騙)、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pinyin:fǎ}犯罪记录
#28四[读:sì]#29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28五#29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练:fáng)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繁:經)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pinyin:yīng}当遵守下列规定:
#28一#29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拼音:de】备案或准刻证明
#28二#29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繁:責》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拼音:míng)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读:bèi)查验
#28三#29 指定专人负责承(读:chéng)接印{pinyin:yìn}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28四#29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繁体:冊》,送交(练:jiāo)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读:de)公安机关处理
#28五#29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读:dì]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读:de)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拼音:dìng)代(练:dài)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28一#29 教育从业人{练:rén}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8二#29 制定【练:dìng】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28三#29 监(繁:監)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澳门金沙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28四#29 对公安机[jī]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28五#29 发现涂改、伪造备(繁:備)案或准[繁:準]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读:guī)定的[拼音:de]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繁:應]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wèi 进行监{练:jiān}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28一#29 定期对经营(繁:營)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练:dū)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pinyin:qī】整改
#28二#29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繁:調)查处理
#28三#29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xíng 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繁:罰】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澳门永利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读:xià]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拼音:yìn)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shǒu}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读:bù)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拼音:kè}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繁体:規)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繁体:韆]元以上五千(繁:韆)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繁体:違]法制作的印【yìn】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拼音:wèi)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繁:罰)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繁体:韆》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拼音:yuán】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练:ji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yī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繁体: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读:yuán》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繁:處)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练:shí】一条规[拼音:guī]定的,对经(繁体:經)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拼音:shí]二条 伪造本办【bàn】法规定的印(读:yìn)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读:chá}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繁体:濫)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拼音:w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读:kè》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练:cún]。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sh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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