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理条例?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天然气管理条例?
城 镇 燃[pinyin:rán] 气 管 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繁: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繁:強》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读:zhàng)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繁体:進》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繁体:營】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guān]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拼音:yè》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繁体:進]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练:rán]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读:rán》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繁:氣》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tiáo 燃气工作(读:zu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练:gōng]作【读:zu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pinyin:zhǎn)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繁: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qì)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yù》内的燃气管理工(gōng)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练:bù)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繁:責)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读:gǔ》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拼音:yòng》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拼音:zhèng】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拼音:ān】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拼音:huà)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繁:鄉》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拼音:rán】气发展规划并《繁:並》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繁:鄉]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fǔ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jiǔ】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练:de]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繁体:氣]发展规划{pinyin:huà}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tào)建设(读:shè)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繁体:氣]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繁体:見]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读:lǐ》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拼音:zhèng)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pinyin:lǐ}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qíng)况报燃气管理部门(繁体:門)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jiàn 立健全燃【拼音:rán】气应急储备制《繁体:製》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读:àn】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练:yuán]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繁体:內》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繁:經】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拼音:rén]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拼音:rèn》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繁:與]服务
第十四(sì)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读:dāng)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繁:經)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幸运飞艇(lìng)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繁:國)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读:d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练:jù】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拼音:qiú);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练:qì】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练:wán]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繁体:責》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练:hé)抢修人员经专业[繁体:業]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读:fǎ》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pinyin:bù}门核发燃气经《繁:經》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练:kě】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练:zhǐ}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娱乐城个人从事瓶《读:píng》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拼音:q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拼音:quán》检查。
燃{rán}气【pinyin:qì】经营者应当公gōng 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xià】列行为:
(一(练:yī))拒绝向市【拼音:shì】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繁体:單]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rán}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练:gào》知义务擅自停止(pinyin:zhǐ)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练:xiē)业;
(四)向未取《qǔ》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繁体:儲)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pinyin:qí》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繁:裝)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qì)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拼音:wèi)擅自为(繁:爲)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繁体:業)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zhèng)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繁:業)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繁:氣)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繁:應]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练:guān】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读:yīn)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繁体:應》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拼音:tíng】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繁:戶]的(读:de)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拼音:bù)门应《繁:應》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de 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qì 未及时恢复正(练:zhèng)常供气的;
(二)管道【练:dào】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读:de】;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练:f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繁:質)量检测制度,确保所[pinyin:suǒ]供应的燃气质{pinyin:zhì}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繁体:質)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拼音:yīng)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繁体:調》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拼音:dào]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拼音:tōng》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pinyin:xiǎn}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读:w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练:hé】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rèn》。
从事瓶装燃气(繁体:氣)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拼音:xíng)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练:shí】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读:dū》。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拼音:xíng)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繁:營】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rán 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繁体: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澳门新葡京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练:rán】气用yòng 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繁:員)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繁:單》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繁:門];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pinyin:yǐn】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练:qì)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繁:氣]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练:ān】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读:dào)用燃气;
(七)改变燃(pinyin:rán)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澳门新葡京行查询,燃气(繁体:氣)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繁:氣]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nèi)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读:de》,应当[繁: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练:jiàn》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繁:當]向社会公布本行《练:xíng》政区域内的燃[pinyin:rán]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wèi}应《繁体:應》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shàng 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繁:條)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zé】售后的安装(繁体:裝)、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繁:國)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pinyin:bǎo】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zhào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繁:劃)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pinyin:dòng}:
(一)建设占压地{pinyin:dì}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繁:動]用明火;
(三)倾倒、排【pinyin:pái】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拼音:yì}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练:rán)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繁体:單)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繁体:護)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繁体:關》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shī)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繁:運]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读:chú》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练:shàn)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拼音:gè)人rén 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练:rán》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拼音:rán)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繁:資)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繁: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繁体:確)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拼音:xíng】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pinyin:yǐ】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繁:氣》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繁体:規)划,明确[繁体: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pinyin:gù】预防与处理
第三【练:sān】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繁体:預)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dù},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繁:經)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繁体:備]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读:qì]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繁体:氣》安全事故(gù)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pinyin:fēng}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繁:隱)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shī 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pinyin:ān】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繁体:應]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读:huàn},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繁体:氣)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练:qǐ】动本单位燃气安全《拼音:quán》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繁体:產)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shī 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shì}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繁体:經]调查确定为责任[读:rèn]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chǎn)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练:fǎ}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拼音:rèn】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拼音:mín)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qí}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pinyin:ji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繁体:爲),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练:shōu)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pinyin:fǎn)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繁体:違)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繁体:責》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pinyin:yǒu)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繁体:許》可{kě}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繁体:圍》内符合用气条件的(读:de)单位或者个人供【拼音:gōng】气的;
(二)倒卖、抵押{pin娱乐城yin:y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pinyin:gào}知义务擅自停tíng 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繁: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拼音:rén)提供用于[繁:於]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拼音:rán】气的;
(六)要[练:yào]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pinyin:qì}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quán】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tiáo】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拼音:ān)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繁:氣]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pinyin:gǎi}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练:lì]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拼音:yī】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拼音:rán)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繁:氣》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练:yī】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èn》;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读:yòng}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jiē}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pinyin:qiú)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练:gǎi)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练:bù]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tú 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练:qī))未设《繁:設》立售后服务站点《繁体:點》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繁体:傢)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zhào)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练:huī)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繁体:對》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繁: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míng 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繁: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拼音:shēn】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练:bǎo】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练:dǎ》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繁体:內)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拼音:shī)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拼音:dìng)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huò】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shī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繁体:動)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pinyin:zhuàng】,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wéi]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pinyin:yào)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繁:則》
第五(读:w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拼音:bù】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繁:戶》内燃气设施(练:shī)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pinyin:jū)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nuǎn)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读:tiáo)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读:nián}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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