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同法关于撤销之诉的几个问题?合规法的撤销权是撤销权,民诉里的撤销之诉是撤销之诉。不要搞混。之外,诉只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撤销之诉里如果是指撤销权的话,那么就是形成之诉;如不是依撤销权提起,而是依请求权提请撤销的诉,应当是给付之诉
有关合同法关于撤销之诉的几个问题?
合规法的撤销权是撤销权,民诉里的撤销之诉是撤销之诉。不要搞混。之外,诉只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撤销之诉里如果是指撤销权的话,那么就是形成之诉;如不是依撤销权提起,而是依请求权提请撤销的诉,应当是给付之诉。
当今好多所谓《繁:謂》的学者,自己也是云山雾里的,基本概念都拎不清。
案例1: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开云体育繁体:債)权的行为,再撤销权行使之后,行使代位权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简要解释:甲公司的行为已生效,唯有依法fǎ 撤销,方有所澳门新葡京谓代位权之行使。
问题2:该法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撤《读:chè》销权消灭。
简要解释: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qī 间届满民事权利本身将消灭(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因此期限届满,撤销权灭失,该权利将不亚博体育再存在。1年和5年均是除斥期间,不过是条件不同而已。因此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期,撤销权1年未行使即消灭。
怎么识别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繁:銷]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guī】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
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拼音:xiǎng)有撤销(读:xiāo)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练:sù}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
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澳门新葡京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nián]版,第185页
)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hé 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pinyin:sī】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从广义上来说《繁:說》,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繁:狹]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pinyin:shēng》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huàn 句【pinyin:jù】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繁体:祇)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
无效之行为不[bù]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xiāo】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练:wěi}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
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读:tí)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fáng 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
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pinyin:míng》无效行【练:xíng】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pinyin:zhī)
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读:hòu)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pinyin:tōng)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
(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拼音:lǐ]与债(繁:債)的保全制度(读:dù)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澳门银河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繁体:題],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
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读:rén》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拼音:wú]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繁:對》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繁:亂)。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
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拼音:dì)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读:hé)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shí】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yú]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quán 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pinyin:tǐ】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拼音:xíng》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de 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拼音:rén)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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