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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繁:關)单位垃圾分类清运管理制度 海宁市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5-02-12 04:46:54Open-SourceComputers

海宁市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海宁市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繁体: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繁:類)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pinyin:guī},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shōu 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lǜ 、法规和规章对餐厨垃圾管理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繁:執)行。

本条(繁:條)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拼音:fǎ】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繁体:廢》物。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繁:區)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繁:經]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繁:責)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练:huán】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以及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读:zuò》。

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练:mín》政、财政、自然资源和(pinyin:hé)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pinyin:dū]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拼音:w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分类投放【fàng】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繁:設)

第六条市、县(市(练:shì))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繁体:衕》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繁:處)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应当纳入(拼音:r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pinyin:zhǔ)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读:huó》垃圾《练:jī》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居住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拼音:dāng)予以改造。

新建、改(练:gǎi)建、扩建(pinyin:jiàn)建设项目,应当《繁体:當》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拼音:jí》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练:shè】施和资源化(练:huà)处理站点。

第三章 分类《繁体:類》投放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练:hé】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的详细分类目澳门博彩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pinyin:mín}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tóu 放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拼音:tuō)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人;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人[练:rén];

(三)农村自然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拼音:wěi】员会为管理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人{拼音:rén},尚未开工的,建[练:jiàn]设单位【拼音:wèi】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繁体:規]定{pinyin:dìng}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履行【拼音:xíng】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拼音:cháng)管理制度;

(二)按[pinyin:àn]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指导、监(繁:監)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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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pinyin:de},应当向(繁:嚮)综合行政执法部bù 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的澳门银河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练:bèi】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拼音:zài}地的镇人(rén)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拼音:yòng】。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pinyin:pèi】合。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练:fēn》类投(tóu)放生活垃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无法【练:fǎ】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应当预约收集或者投放至确定的场所。

第十三条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pinyin:dìng}时定点分类投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读:jiā]兴港区管委会可以根【pinyin:gēn】据本地实际,实行全域或者部分区域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繁:類》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四条可回《繁体:迴》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读:dìng》期或者预约[繁:約]收集、运输;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繁:單)位发现[繁: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管理人发现(繁体: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读:fēn)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jí】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收集、运输单位(拼音:wèi)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拼音:hùn】合收集、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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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擅自停止(练:zhǐ)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澳门银河生活huó 垃圾。

第十六条鼓励可回收物经营者设置便民回(繁体:迴)收网点和设施,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回收等服务wù 。

鼓励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练:yò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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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生{拼音:shēng}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处理。

大型超[读:chāo]市、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和产[繁体:產]生一定规模易腐垃圾的(读:de)其他单位可以自建设施,就地处理。

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练:jī》不符合分类要(拼音:yào)求的,应当做好hǎo 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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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易【拼音:yì】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练:dìng)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繁体:將)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不得擅{拼音:shàn}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练:fǔ)制定。

第五章 减(繁体:減)量与促进

第二十条鼓励生产、流通【练:tōng】、消费领域生活垃圾减量。

快递、住宿、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繁体:當)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减量措施。

第二十一条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繁:營}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一次性《练:xìng》用品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练:zhǔn】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洁净农副【练:fù】产品进城、净菜上市。

第二十三条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繁:實)践活动。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pinyin:lā)圾分《读:fēn》类劝导员,宣传分类知识,指导分类投放。

第六章 澳门巴黎人法fǎ 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云体育违反本条例(读:l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投放(练:fàng)生活垃圾未分类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bù}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读:yǐ》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运输【练:shū】的,依法由综合(繁:閤)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读:shàng》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wèi】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pinyin:xíng}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依法由综(繁体:綜)合《繁体:閤》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pinyin:de),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住宿、旅游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拼音:de》,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餐饮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pinyin:shì}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繁:條]有《读:yǒu》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读:q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拼音:lì】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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