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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单位天然气管理lǐ 制度 天然气管理条例?

2025-02-11 10:01:01Gyms

天然气管理条例?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天然气管理条例?

城 镇 燃 气(繁:氣) 管 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繁: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拼音:qiáng)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拼音:zhǐ)和减少燃气安全(拼音:quán)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练:chéng)镇zhèn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qì 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chéng 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拼音:yòng}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繁体:體》燃料,包括天(pinyin:tiān)然气(含煤层气(繁:氣))、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bǎo 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繁体:節]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zuò)的领导,并[繁:並]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繁:設)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pinyin:fāng]人(读:rén)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读:yù】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繁:職)责(繁体:責)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拼音:rán》气科学(繁:學)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练:gōng]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quán)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繁体:氣)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练:jí}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练:mín}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繁:總)体规划、城chéng 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pinyin:dì】方人[读:rén]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pinyin:shàng]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繁体:設)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练:bǎo》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读:zhǎn)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繁体:設)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练:jiàn}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zhào)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练:shī}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fā]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hé】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pinyin:jiàn)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bù】门备《繁:備》案。

  第十二条 县级(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拼音:jí}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pinyin:yù】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pinyin:jí】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繁:級)以上(读:shàng)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繁:實)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fǔ)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繁:應)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繁:擔]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pinyin:rán》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读:fǔ]投资建设的燃rán 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p澳门巴黎人inyin:de]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拼音:kě}证【zhèng】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读:jù)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练:yào】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繁体:氣》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拼音:chǎng]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拼音:yǐ】及运行、维护《繁体:護》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读:qí)他条件。

  符合(读:hé)前款规定条件的《pinyin: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读:zhèng]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繁:許]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huó)动。

  个《繁:個》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huó)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繁体:規)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读:rán》气(繁:氣)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娱乐城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繁:務》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拼音:yǒu)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繁:氣》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pinyin:qì};

  (二)倒卖、抵押、出《繁体:齣》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wèi)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liàng),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读:tíng}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读:huò]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繁体:場》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huò》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繁:氣];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wèi 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读:chōng]装单《繁:單》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rán 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读:shī}、建筑区(繁:區)划内业主专【zhuān】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yào}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shī】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练澳门威尼斯人:rán》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拼音:qíng}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繁:氣)用户的正常cháng 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liàng 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练:cháng》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yǐng】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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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xiē)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chè】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rán 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繁:測》制(读:zhì)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繁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繁体:監]督检查。

  第二èr 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pinyin:běn)、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拼音:tōng}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繁:氣)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zhuāng 燃气送《练:sòng》气服务的人员和车chē 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繁体:從)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lǜ}、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pinyin:liù)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繁:誠)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拼音:xié]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拼音:shù]水平。

第四章 燃气(繁体:氣)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读:táo}汰或者使用年(练:nián)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读:fèi)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hái 应当建立健全安《练:ān》全管理制度,加{练:jiā}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繁体:氣)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yòng】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拼音:dì}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拼音:qiú}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gǎi)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繁:條》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读:qì);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繁: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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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读:fú》务等事项向燃气经【繁体:經】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繁体:權》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rán 气《繁: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拼音:chú]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繁体:業]。

  第三【pinyin:sān】十一条《繁:條》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pinyin:běn】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shēng】产单位应当在燃(读:rán)气燃烧器具{读:jù}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pinyin:qì]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pinyin:wù】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拼音:xi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繁:氣)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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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shí]三条 县(繁:縣)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pinyin:zhǐ]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pinyin:de】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澳门永利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练:huǒ];

  (三)倾(繁体: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练:pǐn]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quán)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繁体:動]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bǎo】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练:jiàng》压、隔离等保(pinyin:bǎo)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pinyin:què】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shí 六条 任何[读:hé]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繁: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拼音:xíng》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读:zhǐ];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读:shí]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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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练:gōng]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繁:關)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繁:經》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读:shī)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练:dìng)执行。

  第三十八条{pinyin:tiáo}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拼音:shì】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zhèng》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读:míng}确安全施工要求{读:qiú},有安全防护(繁体:護)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繁:氣)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pinyin:bù]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读:dìng]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rán)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pinyin:de}应急装备、器《qì》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繁体:發)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繁体: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繁:經]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读:hé]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yǒu)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繁体:監]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练:rán)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pinyin:rán)气【qì】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拼音:mén]、安全生(pinyin:shēng)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pinyin:gēn]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读:rèn)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繁:責)任,并依法(pinyin:fǎ)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繁体:報》告和调查处(chù)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繁体:規)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lǜ]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yuán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繁: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繁体:罰)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de),依法追(练:zhuī)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练:shì}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繁: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繁:銷)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练:zhī}一的,由燃气[繁: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拼音:chù)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练:yī))拒绝(繁体:絕)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练:de)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繁:齣)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练:gào》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huò 者歇业《繁: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练:wèi)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繁:營)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jiàn》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yào 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rán》气(拼音:qì),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繁体:規》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拼音:de}瓶装燃气的{读:de},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读:chōng)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拼音:yuán)以下(拼音:xià)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读:tā}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dìng】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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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拼音:jiàn}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繁体:檢》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gù 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练:fǎn)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练:yī)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cāo》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pinyin:zhòng]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拼音:bù}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jì]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suǒ)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pinyin幸运飞艇:li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繁体:後》服(练:fú)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繁:氣)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bā})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拼音:fǎ】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繁:動)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繁体:處)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繁体:進)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èr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de】;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繁:進)、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繁体:氣)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繁体:設)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繁体:設]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pinyin:de),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拼音:yǐ]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lǐ}部门责令限期qī 改正,恢复原状【zhuàng】,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quán)保护措施(拼音:shī)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fǎ)承[读:chéng]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繁:則]

  第五十三条 本{pinyin:běn}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shēng}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读:qì)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练:rán)气灶、热水器、沸水器(练:qì)、采暖器【拼音:qì】、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tiáo)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xí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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