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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不动产划拨地{dì}过户

2025-02-22 09:08:08Gyms

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了啊?  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了啊?

  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lǐ]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繁: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练:tǔ》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huà]拨土地{pinyin:dì}使用权的管理lǐ ,

  特制zhì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拼音:shǐ]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读:de]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繁体:條]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适用本(běn)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pinyin:fǎ]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

  租、抵[繁:牴]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交付土地(练:dì)使用【拼音:yòng】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练:shǐ)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

  地使用{读:yòng}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liè》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chū】租、抵押:

  (一【pinyin:yī】)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èr】)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读:tā)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繁体:讓》合同,向当地

  市、县人民[读:mín]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pinyin:suǒ》获收益

  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拼音:jīn}。

  第七条 土地(读:dì)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读:zhe]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quán】的一方称为转让世界杯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

 澳门伦敦人 让人(练:rén)。

  第八条 土地使[拼音:shǐ]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繁:齣]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yòng}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繁体:償]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繁体: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开云体育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练:qí)支付租金的行为

  。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练:yòng》权的一方称为承

  租人【读:rén】。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tǔ]地使用

  权作为按(练:àn)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pinyin:yōng}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pinyin:zhe)物所有

  权随[繁体:隨]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jiàn)筑物、其他[tā]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

  范{繁体:範}围内的土地使用《练:yòng》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练:tā】附着物作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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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转让的除[拼音:chú]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繁体:隨)之出租;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练:yòng]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练:yòng]权随(繁:隨)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dǐ】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

  国【pinyin:guó】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pinyin:tā)附着《练:zhe》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

  在地市、县人{拼音:rén}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读:shì}、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pinyin:zhī]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pinyin:lǐ}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

 直播吧 土地使用《pinyin:yòng》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读:shǐ)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土【拼音:tǔ】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yòng》权转让、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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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赁、抵押(拼音:y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dìng 后六十日内,

  向《繁: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繁体:讓》金,到市、县【pinyin:xiàn】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pinyin:tǔ》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读:shǐ)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

  内,到(读:dào)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读:l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登记手续[繁体:續]。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拼音:xià)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pinyin:shǐ]用证;

  (二)土地(读:dì)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拼音:shǐ】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pinyin:fǔ}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材(cái)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jì】文件中所载

  明的权(繁:權)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pinyin:yòng)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拼音:tóng)。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rén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拼音:dì)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mén)同意,并按àn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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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拼音:de}审批权限经土(pinyin:tǔ)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繁:條》例》和本办

  法规定(拼音:dìng)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拼音:dì)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

  地{拼音:d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练:y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繁体:築)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w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fǎ}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繁体: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

  ,必须征得出租人同(繁体:衕)意,并(繁: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

  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读:hé)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繁体: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diào】

  整土地使(读:shǐ)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读:tǔ}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繁:續]。

  第二十(pinyin:shí)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pinyin:dì)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pinyin:rén】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pinyin:zhào》国家[繁:傢]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

  财{pinyin:cái}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繁:權)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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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起十五日【拼音:rì】内,到所在地市、县(繁体: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繁体:門]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手续【繁:續】。

  第二十五条 土tǔ 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繁体:讓)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tǔ)地{拼音:dì}管

  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pinyin:zài}土地使用权出(繁:齣)让合同中订明,但(dàn)不得

  超过《条例》规定的最【zuì】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繁:轉)让、出租、抵押

  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dìng)地价的40

  %。标定地【pinyin:dì】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pinyin:dì】价【pinyin:jià】,按土

  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xiàn}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繁:讓]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繁:錶直播吧)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读:zhī]

  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pinyin:dì]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繁体:關)办

  理注销出让登记(繁: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繁:齣)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练:tǔ》地使用权出让合hé 同,支付土

  地使用《pinyin:yòng》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繁:間》,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pinyin:yào],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tǔ)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

  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读:de}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读:y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

  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繁:衕),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pinyin:shǐ】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

  手续的,其行为(繁:爲)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繁:經】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pinyin:tǔ}地管理部门依照《条[拼音:tiáo]例》第四《sì》十六条规

  定《pinyin:dìng》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pinyin:de],可

  以依照《中华(读:huá)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zhèng]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

  转(繁:轉)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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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读:yòng)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练:pèi)合,如实反映(练:yìng)情(qíng)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繁体:撓]。

  第三十七qī 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繁体:監》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gōng)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jiàn 、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读:lìng]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读:lǐ]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按[pinyin:àn]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繁:轉]让、出租、

  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běn)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繁:舉)办联营

  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繁:讓)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繁: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出租、抵押{读:yā}土地使{读:shǐ}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繁体:門)应当组

  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繁体:補)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jú】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拼音:rì】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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