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
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pinyin:yǒu》帮助,这[繁体: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
四川[pinyin:chuān]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ji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拼音:huì]议通过。
中(拼音:zhōng)文名
四川省医yī 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单dān 位
四川省人大(dà)常委会
颁布(读:bù)时间
1994.12.03
实施(拼音:shī)时间
1994.12.03
澳门银河第一章 总则(读:zé)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拼音:kān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繁体:憲)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繁:條》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练:duàn}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练:xué】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pinyin:wài]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繁体:爲)宗旨。
第四条 地方{拼音:fāng}各级人民政府扶持{读:chí}医疗机构的发(繁:發)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繁:責]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拼音:bù}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yī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繁体:設]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yù]内的人口、医(繁体:醫)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读:zhǎn】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读:hé]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繁:構)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读:mén)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yuàn 、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拼音:huà],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澳门银河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拼音:yuàn),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繁:納】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繁:條) 医疗机(拼音:jī)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读:shī)。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繁:機)构基(读:jī)本标准《繁:準》。
第三章 设置审[繁体:審]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拼音:guān),其它单位和《hé》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拼音:de}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练:xíng)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世界杯行政部门申请审{练:shěn}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tā 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繁:請];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繁体:鄉]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拼音:liè》资格:
(一)依法[拼音:fǎ]取得国家承认的医(yī)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练:shū}》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shì 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gōng》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练:dé】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繁体:請]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读:bì)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拼音:hé}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繁:醫)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繁体:醫]士以上卫生{pinyin:shēng}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拼音:sān})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拼音:qū)行政公{gōng}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pinyin:bàn】的医(繁:醫)疗机构的其他医务wù 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pinyin:bù》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jù 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pinyin:jí》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拼音:liáo)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繁:醫)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拼音:shàng】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繁:醫)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xíng 者。
第十shí 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练:shè}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练:kě)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读:hé}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pinyin:mí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读:bù》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繁: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繁:傢》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pinyin:wèi】生行政部(练:bù)门备案。
第四章 执[拼音:zhí]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繁体:醫)疗机(繁体:機)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读:yǐ)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拼音:bèi]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繁体:構)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de}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繁体:稱)、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读:zhǎn}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繁:製》度;
(六)能够[繁: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繁:記)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繁体:負》责人;
(二)所《pinyin:suǒ》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练:chuáng}位;
(四)注册资(繁体:資)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练:rén)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繁:業)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拼音:zh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繁体:門)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繁体:衛]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读:fāng】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读:gōng}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繁体:區)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繁:國)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拼音:míng》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练:de}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wǔ)条(tiáo)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繁体:機)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拼音:suǒ),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读:nián}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澳门金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bìng)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执{练:zhí}业
第二十(练:shí)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练:liáo}机构执业许可[读:kě]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练:rén)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繁:預》防医疗差错、事故【gù】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繁体:顯]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拼音:diǎn)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zhǎn 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繁:機)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拼音:wù]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读:jiù),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繁体:診]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qíng]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拼音:sān)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zhěn)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xū]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繁:屬)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pinyin:bìng)、职{繁体:職}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拼音:lǜ)、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读:tiáo)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拼音:zhào)省人民(拼音:mín)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药品等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繁体:醫]疗机(繁体:機)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第三十七条 医《繁体:醫》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练:guó}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pinyin:guò}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 个人、合伙举办《繁体:辦》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繁:關)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读:pèi]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拼音:bù)门的统一规定建立病(bìng)历制度。医疗机(jī)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pinyin:jí》时上报并依法fǎ 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繁:規)定办理设置申《读:shēn》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jī)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拼音:kān)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繁:縣)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繁体:療》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练:xiàn》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职称、诊《繁体:診》疗[拼音:liáo]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权利【读:lì】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繁体:條)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读:de》权利;
(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繁体:調]、破坏或者非法查封fēng 、扣押、冻结、没收;
(三)医务人员的人身《shēn》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练:fáng]碍其医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拼音:gòu]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读:zhèng)常工作秩序;
(五)医疗机构的(练:de)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繁体:護),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繁体:動》;
(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pinyin:wài]的收费和摊派。
第四十(练:shí)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zhēn]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拼音:yī]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ān}全、高效、优(繁体:優)质的服务;
(三)救死{拼音:sǐ}扶伤,积极参与重大灾害事(shì)故(练:gù)、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抢救,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药品等收费标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繁体:強]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拼音:wù)价{pinyin:jià}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繁体:預)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繁:衛)生工作任务。
第七章 监督(pinyin:dū)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pinyin:mén】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繁体:業》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繁:療)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繁体: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pinyin:yuán】会按照国(繁:國)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繁:業)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医医(读:yī)疗机构的评审,应设立以有关[拼音:guān]专家组成的【de】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繁体:審)委员会成员由地【练:dì】方人[拼音:rén]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繁体:構]评审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州、县级【繁: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繁:審)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shěn 标准的医疗机构作(练:zuò)出处理决定。
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行{pinyin:xíng}相应的收费标《繁体:標》准(繁体: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练:zhèng]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pinyin:shè}立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zài)行使监督[读:dū]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繁:衛)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yī 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pinyin:gōng}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繁:俬】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读:zhèng)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拼音:bù)门违反本条例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读:lǜ]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pinyin:de},责令(练:lìng)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hé》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pinyin:qíng}形(读:xíng)之一的,责令其停(读:tíng)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读:bù}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yuán)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拼音:yuè}以上;
(四)以行医(繁体:醫)为名骗取病人钱物;
(五)造成其他危(练:wēi)害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前[读:qián]两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拼音:xiàn》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繁:證)》。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pinyin:kě)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繁: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拼音:shōu}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zhí 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拼音:wèi]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shù)专业人员。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fǎ}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疗《繁体:療》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拼音:kě】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shí 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繁体:並]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繁:證)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yuán]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练:de],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zào}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读:jù)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zào)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zhí》接责任人员开云体育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练:jiǔ】条 违反本条例(练:l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物价部门(繁: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yǐ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繁体:構)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繁体:國》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拼音:gòu)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jiē)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读:fǎn》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繁体:準]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拼音:kě》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繁:療)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繁体:許]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繁体:條)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除{pinyin:chú}赔偿(繁:償)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繁体:機》构(繁:構)工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读:yī)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人(拼音:rén)员违反本条例第五(读:w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繁:據)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繁体:機]关依法追究有关[拼音:guān]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练:de】,可以[读:yǐ]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zhī】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练:xíng)政诉讼。
逾期不{拼音:bù}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pinyin:zuò}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没收《pinyin:shōu》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读:fù)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评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shěng》人民政府物价部[读:bù]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shí 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dài)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dì}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按摩、医学美容、气功医疗机构的《de》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繁体:關)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mín》政府卫生(shēng)行政部门负[繁:負]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shěng》有关规定,凡与(繁:與)本条例相抵触的《de》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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